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許靖妤
       許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00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許靖妤起訴請求分
割其被繼承人 毛月枝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惟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且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許靖妤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又被告許靖妤之應繼分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為1,220,000元【計算式:系爭12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40,000元×61平方公尺×被告許靖妤應繼分1/2=1,2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
應補繳9,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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