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3月止,共積欠新臺幣198,321元。
而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電子郵
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
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