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2號、109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晟弘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晟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賣予 邱昀浩 。 嗣林晟弘 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3時25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經警盤查,並經林晟弘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持有「AAPE」及「小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共14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物,經警檢視林晟弘之手機對話內容,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晟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3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之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2867卷第28-29、82-83頁、訴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31-32頁),經核與證人邱昀浩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見偵12867卷第93-9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昀浩;被指認人:林晟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晟弘;被指認人:邱昀浩)、汐止分局109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0年保管字第3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以及被告與證人邱昀浩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8張在卷可稽(見偵11372卷第21-22、28-34、50-58頁、偵12867卷第47-48頁、審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販售予證人邱昀浩,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有欠債,因為有朋友說這種方法比較快賺到錢等語(見訴二卷41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前者將刑度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將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限縮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其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12867卷第82-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31-32頁),依上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之數量不多,所賺取之利益非鉅,顯非以之營利謀生,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諸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經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汐止分局結果,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之情事,有該局111年6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041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07頁),足見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依此,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恣意犯下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要照顧身體有狀況的父親,也要協助外籍的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訴二卷第41頁),行為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3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3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案後態
度坦誠,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本件實以暫不執行為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4頁)。準此,被告既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前揭緩刑法定條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販賣聯絡證人邱昀浩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30-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對價1,200元、500元等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一卷第29頁、訴二卷第40頁)。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據被告供陳該次販賣只收取500元,證人邱昀浩並沒有將剩餘的2,000元給我等語(見訴二卷第4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當日所賒欠之2,000元價金,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500元。是上開金額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7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97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372卷第110-111頁、第125-126頁),然因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僅是遭查獲時剛好放在身上等語(見訴一卷第30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應由警方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法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宗(簡稱偵11372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宗(簡稱偵12867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宗(簡稱審訴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模式罪刑及沒收1109年6月19日23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被告與邱昀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林晟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6月20日23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2,500元(交付現金500元,2,000元部分賒帳)被告與邱昀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林晟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6月26日23時54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被告與邱昀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林晟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智慧型手機(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2智慧型手機(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