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晟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晟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晟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並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報告書,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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