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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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富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昱霖 (原名: 黃品杰黃育霖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19號、第2832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昱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楊永富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黃昱霖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參、黃丞翎、陳金鶴均無罪。事實
一、黃昱霖(原名:黃品杰、黃育霖)自民國106年7、8月間,擔任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尚無證據可認為法人組織)臺灣區負責人 吳佳駿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助理,吳佳駿並於106年初,吸收楊永富為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早期投資人;皇家幸運球公司實為吳佳駿所虛構,以架設網站及相關APP提供博弈資訊、從事線上賭博交易與計算賭金,吳佳駿並對外宣稱投資人如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投資單位為美金100元以上至1萬零1元以上不等,依據投資額分為金、白金、鑽石、皇冠等4個等級,並依據等級獲取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相當於年利率36.5%至182.5%),24個月到期返還本金,投資金錢後即可至皇家幸運球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密碼,投資標的為足球運動體育套利,註冊成功者網站會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轉至投資人註冊之帳號供投資人下注,賭法係未下中正確比數者即贏得虛擬籌碼,且即轉入投資人註冊帳戶,勝率達17/18,該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惟有限定時間及限定金額,若投資金額兌換之虛擬籌碼下注輸球,皇家幸運球公司仍於閉鎖期24月後,將投資金額全數歸還會員;且投資會員若成功招攬下線會員,依據會員級別可獲得下線會員第一次投資金額的
5.6%至12%虛擬籌碼作為紅利,下線會員若有以虛擬籌碼下注贏球,上線亦可以獲得下線會員贏得之虛擬籌碼相當比例作為紅利。
二、黃昱霖、楊永富、吳佳駿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黃昱霖、吳佳駿亦知悉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黃昱霖、楊永富、吳佳駿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就楊永富尚無證據可認其涉有後述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黃昱霖、吳佳駿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昱霖負責處理皇家幸運球公司事宜,包括:會員註冊、回答問題,教導會員下球、獎金計算之方式及如何增加贏球機率等,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人間之聚會,於聚會中提供相關資訊與說明博弈方法,並替吳佳駿處理行政與私人事務、管理財務;楊永富則於106年9月前,提供其不知情之岳母 黃林月雲 、其子 楊博丞 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所示),作為收受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款項之帳戶(嗣於106年9月後,變更為以不知情之 陳棣康黃俊華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楊永富並與黃丞翎、陳金鶴(就黃丞翎、陳金鶴2人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106年4、5月至11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介紹前開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以此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856萬9,598元(各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日期、匯款及收款帳戶、投資及收回金額、淨投資損失等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06年12月間,投資人發現無法將虛擬籌碼兌換成現金,吳佳駿逃逸無蹤,乃報警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 廖書緯羅偉倫張鈞祐史辰翰張凱雯王念春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被告楊永富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 林麗蘭 、廖書緯、王念春、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霖、黃丞翎、陳金鶴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永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已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楊永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就被告黃昱霖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昱霖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霖、楊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12至254頁、第270至309頁、第324至375頁、第390至433頁,本院卷二第9至62頁),並有如附表「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昱霖、楊永富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就被告黃昱霖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本案約定及給付之紅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本案皇家幸運球公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係依據投資額等級可獲取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相當於年利率36.5%至182.5%),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紅利、報酬,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本案案發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僅約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皇家幸運球公司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紅利、報酬之年利率為36.5%至182.5%,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黃昱霖與吳佳駿共同向多數人吸收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富、黃昱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昱霖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昱霖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楊永富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查被告黃昱霖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於案發期間,與吳佳駿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被告黃昱霖、楊永富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等於案發期間,與吳佳駿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黃昱霖所為非法吸收資金、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楊永富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黃昱霖擔任吳佳駿之助理,負責處理投資人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相關事宜,包括會員註冊、回答問題、教導會員下球、獎金的計算方式、如何增加贏球機率,並替吳佳駿處理行政與私人事務、管理財務,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人在臺北市之集會,提供資訊與說明博弈方法,而犯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昱霖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包括皇家幸運球公司所設計保本,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投資方案,與被告黃昱霖於本案所負責之前述具體分工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業已於108年5月27日調詢時均為肯定供述之意思(北檢他2928卷二第107至117頁),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合於前開銀行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黃昱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黃昱霖僅係為完成吳
佳駿所交辦之工作內容而涉入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亦僅為10萬元之薪資,且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黃昱霖之父親罹患癌症,弟弟則尚在求學階段,被告黃昱霖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及家中經濟生活所需,方才接受吳佳駿之聘僱,是於本案堪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本院被告答辯狀卷第7至17頁)。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被告黃昱霖係與吳佳駿共同以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使多數投資人等投入資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黃昱霖經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後,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黃昱霖之前開家庭經濟狀況,則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詳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辯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至被告黃昱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黃昱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本院被告答辯狀卷第45至47頁)。惟於本案尚無證據可認皇家幸運球公司為法人組織,是被告黃昱霖僅就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無所謂被告黃昱霖因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黃昱霖、楊永富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吳佳駿共同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被告黃昱霖復與吳佳駿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介紹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共計收受資金達856萬9,598元,影響金融秩序情節並造成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昱霖、楊永富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被告楊永富、黃昱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可見其等悔意;兼衡以上開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楊永富、黃昱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楊永富、黃昱霖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一定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復依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又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昱霖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經查,除被告黃昱霖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薪資報酬10萬元外(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昱霖對於如附表所示本案收受之投資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黃昱霖業已主動繳回上開10萬元之犯罪所得,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是被告黃昱霖自動繳交如前述之全部犯罪所得,無須再於本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其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四、至就被告楊永富部分,查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雖係由被告楊永富所收受,或係匯款至其岳母黃林月雲、其子楊博丞之金融帳戶,惟投資人等於投資金錢並至皇家幸運球公司之網站註冊帳號後,均有取得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2至254頁、第270至309頁、第324至375頁、第390至433頁,本院卷二第9至62頁),是於本案中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楊永富對上開投資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復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楊永富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富前揭於106年間參加由吳佳駿為首之皇家幸運球公司,自稱為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區領導人代表,而與吳佳駿、被告黃昱霖、黃丞翎、陳金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其岳母黃林月雲、其子楊博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款項之帳戶,並自106年4、5月間起至11月底止,在臺北市○○區○○○路○○○○○○○○○○區○○○路0段000號2樓「糖朝港式飲茶餐廳」、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15號「JC'sCafe咖啡館」等地點,各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介紹、說明者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親自至集會、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說明等方式,介紹前開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以此招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復於106年9月間偕同投資人至柬埔寨不詳賭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交付該賭場現金同時修改投資人帳號內虛擬籌碼之移花接木手法,更使投資人深信虛擬籌碼可兌換該不詳賭場之實體籌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時間,依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手人之指示,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受款帳戶,總金額達885萬9,728元。因認被告楊永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永富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昱霖、黃丞翎、陳金鶴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之證述,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通訊軟體之帳號資料、對話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文宣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永富對於皇家幸運球公司所設計之前述投資方案內容,其並介紹同案被告黃丞翎,及廖書緯、 郭明坤 加入投資(又被告黃丞翎介紹 李素菁 、林麗蘭、陳彥儒加入投資,被告陳金鶴則介紹羅偉倫、 張鈞佑 、張凱雯、楊協諺、 徐孔瑜 加入投資;其中被告陳金鶴之上線為李素菁,林麗蘭與史辰翰為夫妻,徐孔瑜之下線為王念春,楊協諺之下線為陳豐逸、潘潔);於106年9月初以前,係由被告楊永富提供其岳母、兒子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款項之帳戶;106年9月間,被告楊永富與投資人等曾前往柬埔寨不詳賭場,皇家幸運球公司人員並表示得以虛擬籌碼兌換該賭場之實體籌碼等情,及有關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時間、相關帳戶(匯款、受款)、投資金額、收回投資金額等欄位之記載,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霖、黃丞翎、陳金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2至254頁、第270至309頁、第324至375頁、第390至433頁,本院卷二第9至62頁、第72至98頁),並有如附表「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惟被告楊永富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區領導人代表,亦未在皇家幸運球公司任職,其本身也有參與本案投資,主觀上並無與皇家幸運球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楊永富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一事形成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又所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則須衡諸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已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就被告楊永富介紹同案被告黃丞翎,及廖書緯、郭明坤加入投資,又被告黃丞翎介紹李素菁、林麗蘭、陳彥儒加入投資,被告陳金鶴則介紹羅偉倫、張鈞佑、張凱雯、楊協諺、徐孔瑜加入投資(其中被告陳金鶴之上線為李素菁,林麗蘭與史辰翰為夫妻,徐孔瑜之下線為王念春,楊協諺之下線為陳豐逸、潘潔)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上、下線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均係直接透過被告楊永富所介紹加入本案投資。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永富只是皇家幸運球公司的會員,在公司並沒有任何職務或權限,無法決定皇家幸運球公司的任何事項,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及林麗蘭也都只是單純的會員,我之所以跟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及林麗蘭等人比較熟,主要是因為他們比較常主動來找我,除了他們幾個人之外,吳佳駿也有介紹其他的會員給我認識;當時皇家幸運球的投資人會固定舉辦聚會,如果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有約我,我就會到場,有時候林麗蘭也會約我,聚會上主要是由大家輪流分享自己投資獲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9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丞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楊永富是前同事,在私下聊天的場合,被告楊永富跟我分享他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的情形,並經由他的介紹而加入投資,被告楊永富提到皇家幸運球是由吳佳駿引進臺灣,並曾介紹吳佳駿給我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4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書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楊永富在我加入本案投資約一年多前認識,我因為看被告楊永富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獲利不錯,才請他向我說明投資細節,被告楊永富提到吳佳駿是皇家幸運球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據我所知被告楊永富並不是皇家幸運球公司的員工,後來有一個英文名叫JIM(即同案被告黃昱霖)的女生,出面替投資人處理皇家幸運球公司相關的投資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409頁)。
㈥、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永富係針對有特定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是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尚屬有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陳彥儒、潘潔、王念春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永富為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之代表人、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54頁、第324至第352頁、第410至433頁),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霖前開明確證稱,被告楊永富並未任職於皇家幸運球公司、無法決定公司任何事項等節,已有未合,且其等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協諺、 陳豐逸復 均未能就被告楊永富於皇家幸運球公司之職稱,或者有何經公司授予之特別權限具體證述(本院卷一第270至310頁),是被告楊永富是否確屬皇家幸運球公司之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仍屬有疑;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雖有由被告楊永富經手之情形,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有何未將投資款如實轉交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情形,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永富係立於皇家幸運球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永富係與吳佳駿等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永富就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丞翎、陳金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翎、陳金鶴陸續於106年間參加前開由吳佳駿為首之皇家幸運球公司,為較早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活躍投資人,而與吳佳駿、被告黃昱霖、楊永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5月間起至11月底止,在臺北市○○區○○○路○○○○○○○○○○區○○○路0段000號2樓「糖朝港式飲茶餐廳」、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15號「JC'sCafe咖啡館」等地點,各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介紹、說明者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親自至集會、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說明等方式,介紹前開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以此招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復於106年9月間偕同投資人至柬埔寨不詳賭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交付該賭場現金同時修改投資人帳號內虛擬籌碼之移花接木手法,更使投資人深信虛擬籌碼可兌換該不詳賭場之實體籌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時間,依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手人之指示,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受款帳戶,總金額達885萬9,728元。因認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永富、黃昱霖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之證述,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通訊軟體之帳號資料、對話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文宣檔案等為其主要論述。
參、訊據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對於皇家幸運球公司所設計之前述投資方案內容,又被告黃丞翎介紹李素菁、林麗蘭、陳彥儒加入投資,被告陳金鶴則介紹羅偉倫、張鈞佑、張凱雯、楊協諺、徐孔瑜加入投資(其中被告陳金鶴之上線為李素菁,林麗蘭與史辰翰為夫妻,徐孔瑜之下線為王念春,楊協諺之下線為陳豐逸、潘潔);106年9月間,被告黃丞翎、陳金鶴與投資人等曾前往柬埔寨不詳賭場,皇家幸運球公司人員並表示得以虛擬籌碼兌換該賭場之實體籌碼等情,及有關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時間、相關帳戶(匯款、受款)、投資金額、收回投資金額等欄位之記載,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霖、楊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2至254頁、第270至309頁、第324至375頁、第390至433頁,本院卷二第72至112頁),並有如附表「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惟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其等均有參與本案投資,僅係單純分享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主觀上並無與皇家幸運球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一、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是否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是否具有共同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其等介紹上開投資人加入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是否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
肆、經查:
一、就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如前所述,依本院所認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上、下線關係,即由被告楊永富介紹同案被告黃丞翎,及廖書緯、郭明坤加入投資,被告黃丞翎介紹李素菁、林麗蘭、陳彥儒加入投資,被告陳金鶴則介紹羅偉倫、張鈞佑、張凱雯、楊協諺、徐孔瑜加入投資(其中被告陳金鶴之上線為李素菁,林麗蘭與史辰翰為夫妻,徐孔瑜之下線為王念春,楊協諺之下線為陳豐逸、潘潔),已可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均係直接透過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所介紹加入本案投資。
㈡、依下列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黃丞翎、陳金鶴主要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情)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尚難遽認其等具有與皇家幸運球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1、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黃丞翎本來就是認識4、5年的朋友,經由她的介紹而加入投資皇家幸運球,被告黃丞翎有因為我的加入而獲得推薦獎金;在我決定投資之前,被告黃丞翎也有將吳佳駿介紹給我認識,吳佳駿向我表示他是皇家幸運球的執行者,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都是會員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林麗蘭私底下跟被告黃丞翎是滿熟的朋友,我是透過我太太而得知皇家幸運球公司的投資方案,我太太找我參加辦在「JC'sCafe咖啡館」的說明會,經由被告楊永富介紹後加入投資,因為我太太比我早加入,所以我是請我太太幫我上網註冊會員帳號,部分投資款也是交給我太太處理,她也是我的推薦人,但我不知道算不算是我的上線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3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黃丞翎是之前透過另一個直銷管道而認識,經由被告黃丞翎而得知皇家幸運球公司的投資方案,我算是比較早期參加投資的,所以只有被告黃丞翎、楊永富有私下跟我介紹過投資方案;當時投資人每週三晚上會固定聚會,我曾經當過聚會的發起人,也曾經負責主持過聚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54頁)。
4、證人楊協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事即被告陳金鶴得知皇家幸運球公司的投資方案,並經由她和被告楊永富的介紹我才參與投資;我自己其實也可以上網申請投資帳號,但是因為一開始我對系統不太了解,所以是由被告陳金鶴協助我申辦帳號。當時投資人固定於每週三晚上聚會,目的是讓大家熟悉投資制度的流程及討論如何出金等內容,每次的主持人都不一樣,印象中我好像也有擔任過主持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94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豐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協諺是同事關係,因楊協諺邀約而參與投資人每週的固定聚會,經由被告楊永富、黃丞翎的介紹而加入本案投資,所以我的上線算是楊協諺,我投資之後也有再介紹同事潘潔加入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31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楊協諺得知皇家幸運球公司的投資方案,楊協諺是我同事陳豐逸的朋友,之後經由被告陳金鶴、楊永富的介紹而加入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52頁)。
7、證人即告訴人王念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前同事徐孔瑜得知皇家幸運球公司的投資方案,可是因為徐孔瑜生病無法幫我處理,幫我約被告陳金鶴、黃丞翎跟我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所以徐孔瑜是我的上線,徐孔瑜的上線則是被告陳金鶴等語(本院卷一第410至433頁)。
㈢、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霖前開業已明確證稱: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均僅為單純之會員等語,且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楊協諺證稱,會員其實可以自行上網註冊帳號,無需特別經由被告黃丞翎、陳金鶴等人之協助;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楊協諺亦證稱曾擔任過投資人固定聚會之發起人、主持人,則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實難認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具有何別於一般投資人之特殊權限。復觀諸卷附皇家幸運球投資人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擷圖(北檢他2928卷三第5至79頁),可見除被告黃丞翎、陳金鶴以外之投資人亦會於該群組上發布有關投資之新訊息、促銷活動、公司簡介、制度解析,或者由其他投資人發起固定聚會之留言串等內容,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丞翎、陳金鶴係共同立於皇家幸運球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或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對其等逕以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相繩。
二、就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述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會員若成功招攬下線會員,依據會員級別可獲得下線會員第一次投資金額的5.6%至12%虛擬籌碼作為紅利,下線會員若有以虛擬籌碼下注贏球,上線亦可以獲得下線會員贏得之虛擬籌碼相當比例作為紅利等情,為被告黃丞翎、陳金鶴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並有皇家幸運球制度介紹說明、公司簡介等在卷可參(北檢他2928卷三第285至358頁),是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會員,藉由成功招攬新投資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上線會員除可依據不同之會員級別而取得下線會員第一次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即5.6%至12%)之紅利,並可持續性獲配下線會員所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紅利,上線會員所取得前開分紅等經濟利益,顯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乃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之款項,堪認前揭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無誤。
㈡、惟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以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固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符合前開規範「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黃丞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永富曾打電話告訴我有50到100顆球會進來,是指我們底下將會有業績進來,未來有機會可以領到對碰獎金,但是被告楊永富並沒有因此要求我去拉下線加入皇家幸運球公司;因為我跟陳彥儒以前有做過傳直銷,我們都知道有這種獎金制度,所以我有把這個消息告訴他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41頁),並有被告黃丞翎傳送予告訴人陳彥儒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北檢他2928卷二第51頁),就此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丞翎確實有跟我稍微講過這件事情,在我投資皇家幸運球的過程中,雖然沒有被強制要求,但有被鼓吹要趕快帶下線才能多領到對碰獎金,不過我自己並沒有因此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39頁)。是被告黃丞翎固曾將被告楊永富所告知將有大筆業績、未來有機會領取對碰獎金之訊息,轉知予告訴人陳彥儒,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丞翎有其他擴散傳銷組織之積極作為,以此即逕為被告黃丞翎不利之認定,實嫌速斷。
㈣、復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丞翎、陳金鶴2人有實際在皇家幸運球公司擔任重要職務或擁有特殊權限,業如前述;參以前揭皇家幸運球投資人之聚會,亦會由不同投資人輪流擔任發起人、主持人,而非固定由被告黃丞翎、陳金鶴負責出資舉辦,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參加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促使傳銷組織擴散之活動;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楊協諺、潘潔、王念春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會鼓勵大家要多拉人加入投資(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79頁、第331頁、第430頁),惟以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陳豐逸、林麗蘭則均證稱於參與本案投資的過程中並沒有被要求找下線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99頁、第361頁),則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是否確有積極協助吳佳駿、同案被告黃昱霖、楊永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之行為,尚屬可疑,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有實際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之重要營運事項,或因此領得高額獎金之情形。從而,被告黃丞翎、陳金鶴雖確有招攬前開數名投資者參與投資,然依卷存事證,尚難使本院就被告黃丞翎、陳金鶴與吳佳駿、被告黃昱霖、楊永富具有共同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一事形成確信心證,自無從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介紹投資人等加入本案投資,以此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至就被告黃丞翎聲請傳喚證人吳佳駿(本院卷一第85頁),業經被告黃丞翎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9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再行聲請傳喚(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第172至173頁),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詳如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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