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強制治療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林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金雄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算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7號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強制治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08年11月21日開始執行,迄今已執行3年8月餘,但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其犯罪情節為受處分人侵入被害人住宅後,先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其見被害人醉臥熟睡在客廳內,即著手脫掉被害人褲子,因被害人驚醒而大聲尖叫,受處分人即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且身體趴在被害人身上、觸摸被害人胸部,以此強暴之方法企圖性交,後因被害人之母聽聞呼救聲趕到客廳,受處分人始倉惶拾起衣褲逃逸而強制性交未遂;而受處分人上開犯行與他罪合併定刑(併執行軍法妨害性自主案件殘刑),已入監執行9年,接續執行強制治療3年8月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2年4月12日函文及所附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其中112年度3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理由為其衝動控制差、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家庭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仍有違規情事風險仍高等),有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以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