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祥龍
蔡昌勳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金富 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對反訴被告所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七點零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反訴被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反訴原告通行及妨礙使用之行為。
五、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道路。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賴祥龍、蔡昌勳、洪金富(下稱賴祥龍等3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水泥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主張對占用之土地有通行權,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占用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前開主張,經核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則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與上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就本訴部分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本訴聲明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以實測為準)。㈡反訴被告不得有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反訴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反訴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反訴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面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反訴原告主張對占用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就占用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反訴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賴祥龍等3人(下稱賴祥龍等3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賴祥龍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道路,被告對於該水泥道路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刨除與拆除之處分權能。被告就上開鋪設水泥路面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水泥路面(面積137.05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縱認反訴原告所有之同段322、322-1、323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反訴原告亦應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之土地(即沿同段3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平移2公尺方案)至公路。系爭土地上之老舊水泥鋪設之路【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7.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7.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範圍(面積37.06平方公尺,下合稱附圖二編號ABC土地)】是我們的姨婆所鋪設,以前牛車走的路未鋪設水泥,以前並無被告鋪設之水泥路面。
三、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37.05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本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鄭國樹(下稱鄭國樹)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鄭國樹所有之同段322、322-1、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伊自民國89年間即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及附圖二編號ABC土地(下合稱原農路)至利吉村。原農路路底有一腰圍10餘公尺的赤桐大神木,80年至90年間民間流行大家樂簽明牌,每日夜均有數十人到神木前小廟拜拜求明牌,也是附近民眾周所皆知之事,是原農路已行之有年,為既成農路。該原農路係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唯一的出入道路,是鄭國樹應有鄰地通行權利。近年因他人從事農作,大型車輛之輾壓,以致既成農路原有水泥路面損壞嚴重,伊乃將破損路面以水泥修補,此觀系爭路面前半段為舊路面,後半段為新路面可知,伊只是依原有路面為修補並未拓張,此自現場水泥路面上新、舊對比可知。從而,原告等人排除伊通行,並請求刨除路面,自無理由。
二、依地籍圖所示,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屬袋地,詎料反訴被告竟起訴排除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三、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1.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對反訴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7.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道路。
3.反訴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妨礙使用之行為。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賴祥龍等3人所分別共有,而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則為鄭國樹所有。
二、附圖二編號ABC土地上有賴祥龍等3人的姨婆鋪設之舊水泥道路。
三、賴祥龍等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鄭國樹所有之系爭322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國樹主張其所有系爭322等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俱屬袋地,鄭國樹須通行系爭土地,方能連接至公路等情,有地籍圖、系爭322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61頁及卷末證物袋),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復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期112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253頁至第287頁、第29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三、查鄭國樹所有之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乙節,已如前述,是鄭國樹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
㈠系爭322等地號土地面積廣大【共計9672.23平方公尺,計算
式:3303.99平方公尺+5835.35平方公尺+532.89平方公尺=9
672.23平方公尺】,需要使用農耕機械耕作,通行路線係供駕駛農耕機械通行使用,有系爭32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可佐,並據鄭國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土地上已有賴祥龍等3人的姨婆鋪設之舊水泥道路,系爭土地及鄭國樹所有之系爭322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攝影日期108年11月11日、110年5月2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期112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鄭國樹依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通行,除可減少鄭國樹重新闢道之勞費外,更可避免因另行闢道而對系爭土地再次破壞之惡害。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第160頁至第16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87頁照片),鄭國樹鋪設水泥路面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賴祥龍等3人的姨婆鋪設之舊水泥道路相連接,二路徑之寬度相近【分別為330公分、320公分,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2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屋頂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併參酌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賴祥龍等3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之土地),所經過之土地高地落差至少達一層樓以上,必須進行填土始得通行,施工過程亦恐有造成系爭土地邊坡崩塌殃及相鄰同段302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虞。且鄭國樹所主張通行方案,相較賴祥龍等3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距離較短,路徑較直且相對平坦,無高低落差極大之情況,與附圖二編號ABC土地連接後即可對外通行。反觀賴祥龍等3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位於附圖二編號ABC土地下方,路徑寬度驟減至僅2公尺,地勢呈現斜坡狀,若以農耕機具載重或運輸,稍有不慎恐翻覆,且與其等3人姨婆鋪設之舊水泥道路連接後呈ㄑ字型,距離較長且路徑不完全相接。再者,鄭國樹就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另請求於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就開闢道路而言,鄭國樹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明顯較賴祥龍等3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於工程難度或所需工程費用均較低。㈢是鄭國樹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以對外聯繫,應
屬對於鄰地為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為適當,則其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對賴祥龍等3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7.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為有據。
四、又袋地通行權本為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袋地通行權人經法院確認就該地有通行權存在,鄰地所有人本應容忍且排除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或阻礙,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權人之行為。是鄭國樹請求賴祥龍等3人於前項鄭國樹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鄭國樹通行及妨礙使用之行為,自屬可採。
五、另系爭322等地號土地面積廣大,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需要使用農耕機械耕作,已如前述,為能使農耕機械順利通行,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是鄭國樹為通行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賴祥龍等3人就其通行土地,應容忍其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自屬可採。
六、至賴祥龍等3人雖主張鄭國樹就上開鋪設水泥路面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請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水泥路面(面積137.05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賴祥龍等3人。然因鄭國樹請求①確認其所有坐落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對賴祥龍等3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7.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賴祥龍等3人於前項鄭國樹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鄭國樹通行及妨礙使用之行為;及③賴祥龍等3人就其通行土地,應容忍其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賴祥龍等3人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伍、綜上所述,賴祥龍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鄭國樹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37.05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賴祥龍等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鄭國樹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①確認其所有坐落系爭322等地號土地對賴祥龍等3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7.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賴祥龍等3人於前項鄭國樹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鄭國樹通行及妨礙使用之行為;及③賴祥龍等3人就其通行土地,應容忍其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鄭國樹欲通行反訴被告賴祥龍等3人所共有之土地,賴祥龍等3人係為防衛其等財產權而未同意鄭國樹之請求,且於法院判決前,賴祥龍等3人應供鄭國樹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賴祥龍等3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鄭國樹通行之賴祥龍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反訴原告鄭國樹負擔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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