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洪維震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之酒族卡拉OK店內與友人 張金裕黃盈福 飲用啤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能預見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下,於同日晚間11時多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金裕自上開酒族卡拉OK店出發上路,嗣於翌日(12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172之3號對面時,該處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為超越前方白色的車輛,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向右側切入慢車道超速行駛,於車身尚未超越前車時,適有 葉祐成 、甲○○沿同方向樹德路慢車道旁步行,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致洪維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步行之葉祐成背部,致葉祐成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2月8日凌晨1時23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嗣後員警並於102年12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對洪維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祐成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洪維震、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34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至8頁、58頁、偵二卷第51頁、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配偶甲○○、證人張金裕、黃盈福所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至11頁、13頁反面至14頁、17至19頁、偵二卷第50至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4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0至33、37至38、47頁、偵二卷第26至28頁);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2月8日凌晨1時23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偵二卷第45、49、57至64頁),顯見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致死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3年3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被告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9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一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且為超車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向右側切入慢車道超速行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沿同方向慢車道旁步行之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醫院前死亡,其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劃設有人行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二卷第
20、32至35頁),被害人未行走在人行道上而係行走在慢車道旁等情,亦經甲○○證述:當時兩人是走在白線內等語(偵一卷第88頁反面),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害人殘留血漬之位置,綜合判斷,被害人當時並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難辭與有過失責任。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亦即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且為超車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向右側切入慢車道超速行駛並違規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被害人雖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0年12月2日起生效;且該條於102年6月11日復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於本案有無自首情形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經該隊員警 王舜民
103年5月15日之職務報告回覆:於102年12月8日凌晨
0時許,○○○區○○路172之3號對面處理車禍時,於現場詢問洪維震是否為自小客車0000-00(誤載為0000-0
0)之駕駛及此件車禍肇事者,當時洪維震否認其為自小客車0000-00之駕駛,並否認其為車禍肇事者,嗣將洪維震帶回橋頭派出所時,再次詢問洪維震是否為車禍肇事者,洪維震仍矢口否認其為車禍肇事者,經員警詢問車禍現場之被害人家屬甲○○及當時在車禍現場之在場者瞭解案情後,被告始向員警承認為本案肇事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4頁),另參卷內證據被害人家屬甲○○及證人黃盈福、張金裕之警詢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8日凌晨4時至4時55分止、同日凌晨4時27分至5時10分止、同日上午6時22分至7時2分止,而被告之警詢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35分止等情,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並未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端賴被告扶養,本案告訴人亦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判決,故本案有法重情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本院已考量而作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所定之法定刑輕重,本有其立法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考量,本件被告雖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飲酒後為超越前方車輛,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向右側切入慢車道,超速行駛並違規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否認為肇事者,經員警詢問車禍現場之被害人家屬甲○○及被告之2位友人瞭解案情後,始向員警承認為本案肇事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超速行駛並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喪葬費)達成和解,且已全額給付完畢,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9至20頁),復考量被告肇事之際呼氣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肇事之初迴避肇事責任,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加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案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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