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祺霏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余恒安 確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 蘇仔 」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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