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陳茂盛
被 告 吳承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前3個月按年利率2.99%固定計算利
息,第4個月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99%計算
,按月計息;惟被告無力還款,於95年5月12日申請前置協
商,被告嗣後毀諾而未履行協商機制條件,復於98年7月申
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簽訂協議書,然被告又毀諾,於10
5年7月起即未履行協商機制條件,依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
書約定,未依約清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故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借款利率回復為年息11.99
%固定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
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自105年7月
20日止,被告計欠70,116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1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及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