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林國儀 被上訴人 戴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10
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頁)。嗣本院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上訴人主張其真意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上訴人原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賠償
5萬元(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及判例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歐月嬌 自102年7月6日起,共同合夥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嘉義玉市」。
嗣因經營理念不同,兩造於103年1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玉市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歐月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歐月嬌陳稱:「我只要看到上訴人的背後,就很想要拿一支刀子從他背後劈下去」、「改天想要拿椅子去砸他」等語,因歐月嬌於被上訴人撥打電話予伊時,即以手機錄音,嗣後隨即將此手機錄音撥放予上訴人聽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折磨,每每至玉市工作壓力甚大,需持續至醫院精神科看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在本案稱無收入,但其在兩造另案10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卻稱其玉市收入每月6萬至10萬元不等、國標舞授課收入38,000元,而上訴人名下雖有七筆不動產,但僅其中一筆5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屬上訴人所有,其餘六筆均是持分土地,價值不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實屬過低,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賠償5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係對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聲明之真意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會打這通上訴人認為恐嚇的電話是因為當天下午上訴人毆打伊,伊氣不過才會打電話給訴外人歐月嬌,惟當天係因情緒不穩所為之情緒抒發,上訴人於事發後至玉市上班仍與旁人談笑風生、泡茶、聊天及四處走動,並無上訴人所稱上班壓力很大、無法上班之情事,其所提出之醫院診斷無法代表是因本件引起。至於伊於另案所述之收入,因目前景氣不好,玉市收入時常未開市,國標舞收入亦時常無學生,都是非常不穩定,且伊僅是家庭主婦,先生也從不提供家計,需單親扶養三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向歐月嬌陳稱:「我只要看到上訴人的背後,就很想要拿一支刀子從他背後劈下去」、「改天想要拿椅子去砸他」等語,因歐月嬌於被上訴人撥打電話予伊時,即以手機錄音,嗣後隨即將此手機錄音撥放予上訴人聽聞,是否恐嚇上訴人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訴外人歐月嬌行動電話,向歐月嬌陳稱:「我只要看到上訴人的背後,就很想要拿一支刀子從他背後劈下去」、「改天想要拿椅子去砸他」等語,因歐月嬌於被上訴人撥打電話予伊時,即以手機錄音,嗣後隨即將此手機錄音撥放予上訴人聽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爰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折磨,每每至玉市工作壓力甚大,需持續至醫院精神科看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氣不過才會打電話給訴外人歐月嬌,惟當天係因情緒不穩所為之情緒抒發等語。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玉市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撥打訴歐月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訴外人歐月嬌陳稱:「我只要看到上訴人的背後,就很想要拿一支刀子從他背後劈下去」、「改天想要拿椅子去砸他」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請訴外人歐月嬌代為轉知,係因訴外人歐月嬌於被上訴人撥打電話予伊時,即以手機錄音,嗣後隨即將此手機錄音撥放予上訴人聽聞,揆之前揭(二)說明,被上訴人打電話予訴外人歐月嬌所言,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之故意或過失。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一次解決民刑事之紛爭。但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上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究有不同。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兩者並不相互拘束。故刑事判決雖認定成立犯罪行為,但其所認定之事實,如與民事上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據此認定犯罪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之權利受到損害,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係於與第三人歐月嬌通電話時而為上述之恐嚇言詞,通話當時亦無要求歐月嬌應向上訴人轉述談話之內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據前論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