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方補充:「且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應遵守標線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頭部外傷及多處骨折」修正為:「頭部軟組織受損,右側鎖骨、右側第3至第9肋骨及左側第2肋骨骨折,送醫救治後併發呼吸衰竭、肺炎及慢性腎功能異常(併急性惡化)等併發症」。
㈢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後方補充:「楊俊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 陳芳修 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 林志強 (即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助手)於警詢時及證人陳芳修(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衛福部嘉義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被害人 王崑祥 病歷各1份」、「衛福部嘉義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議意見函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對向腳踏車行駛而來,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㈡肇事責任(雙方肇責)及因果關係:⒈查腳踏車之刮地痕及被害人之血跡均在往南行之車道內,除
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外,復經證人陳芳修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當庭標示繪製詳為確認刮地痕及血跡之相關位置,有證人陳芳修於本院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為對向行進,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乃與腳踏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人林志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頁),稽以腳踏車於車禍後並未有嚴重扭曲變形之情形,有腳踏車之車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編號3、4及第16頁編號8),肇事自用小貨車亦無明顯擦撞車損,復有車禍事故照片1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17頁編號9),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尚非強大,足徵被害人之人、車應非在北向之車道中逆向行駛,致遭撞擊後彈飛到南行之車道內,而應是腳踏車本在往南行之車道內,遭跨越分向線往北行駛之自用小貨車對向迎面擦撞而人、車倒地,遂在往南行之車道內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及腳踏車之刮地痕。是以,腳踏車應在往南行向車道內行駛,遭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北行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即撞擊地點在往南行向車道內),堪予認定。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該會研議意見認為:「⒈若撞擊地點是在往南行向車道,則:⑴楊俊男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⑵王崑祥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⒉…」等語,有該鑑定會民國104年1月19日嘉雲區0000000000號函文1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4-55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又被害人依規定騎乘腳踏車,對於被告駛入車道之行為,猝不及防,足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云云,容非可採。
⒊此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於102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後,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嗣曾轉院至衛福部嘉義醫院,並於103年10月7日死亡,有衛福部嘉義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而告訴代理人質以被害人事後死亡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惟衛福部嘉義醫院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有上揭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調取被害人於衛福部嘉義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嗣檢附前揭全部病歷,再函詢衛福部嘉義醫院,該院仍維持原有死亡證明書之認定,並略覆以:「病患於100年底即曾因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出院。在此之後才於102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病史,…,當次亦至長庚醫院治療並出院,此次入本院治療亦因敗血症入院,與車禍前於100年至嘉義長庚醫院之主診斷相同,屬因疾病死亡」等語,復有該院104年1月12日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告訴人代理人前揭所指,尚乏醫療證據可資佐證,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芳修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此業屬被告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其一時疏失釀成不幸,實有不該。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因無共識,尚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對本次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惟辯稱被害人有逆向行駛,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業敘如前),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