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所持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
票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在系爭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而係被告甲○○假借原告名義所簽發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83號本票裁定正本為證,另核
對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諭知當庭書寫自己姓名「丙○
○」之橫式各5次(見本院卷第16頁),其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中「丙○○」之簽名,無論其筆畫、勾勒、神韻、字形
,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簽,且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到場亦自承系爭本票發票欄中「丙○○」係由伊所簽寫,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是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
所簽發,則原告自無負票據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謝宗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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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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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772│甲○○│柒萬元│94年3月14日│未記載│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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