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被   告 進和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泰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3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 許美珍林峰立林峰正林珍蓉林珍妙 對被告進
和汽車修理場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之出資額,及股
息、紅利、盈餘之分配債權存在。
確認債務人許美珍、林峰立、林峰正、林珍蓉及林珍妙對被告嘉
泰銘股份有限公司有 陸佰股 之股權,及股息、紅利、盈餘之分配
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坤海 於民國8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7,000,000元並以其配偶許美珍為連帶保證人,後因林坤
海未依限清償借款,原告乃依法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就
林坤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後仍不獲清償,由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以供日後續予執行,嗣林坤海於95年9月2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美珍、林峰立、林峰正、林珍蓉
及林珍妙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許美珍等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坤海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而林坤海生前為被告進和汽車修理場有限公司(下
稱進和公司)之股東,對被告進和公司有198,000元之出資
額存在;又林坤海亦係被告嘉泰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
銘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嘉泰銘公司之股份600股,經向本
院聲請扣押債務人許美珍等人對第三人即被告進和公司與嘉
泰銘公司之上開出資額及持股,因被告進和公司與嘉泰銘公
司以債務人許美珍等人非其股東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本文第
1項所示判決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債權人許美珍等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覆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本院95
雄院隆民丞95執字第81215號執行命令及被告公司之聲明異
議狀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股東名冊
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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