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N14341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8月24日
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典當予被告,滿當期日為同年12月
1日,原告因無力支付典價,而未能於滿當期日後取回系爭
車輛,依當舖業第21條之規定,於滿當日期後五日內,原告
仍未能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惟因系爭車
輛目前尚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免被告繼續使用車輛而相關稅
金及違規罰款卻由原告承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
認系爭車輛自95年12月7日起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流當之後,業已出售第三人所有,已
非伊所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縱認系
爭車輛於95年12月7日流當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然被告
於95年12月7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業將該車輛出售
第三人,現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足見,被告於95年12
月7日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事,顯為過去發生之法律
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自95年12月7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