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0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
於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 謝啟閔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自93年9月27日
起至96年9月2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
率加碼年率8.49%(現為年息12.37%)按月機動計算,如未按
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丁○○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4年12月27日,其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88,392元及其依
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狀
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