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林勵之
被 告 伊凡 (BuskensIvan)
張蕥蕷 (原名: 張幼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連遰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