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清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各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寶清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於100年9月8日死亡等事實,有本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日屏檢榮黃100毒偵635字第27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