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司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司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 福恩 投資有限公司」、「 王源昌 」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源昌」之署押各貳枚、「王源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魏呈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佳怡 」、「開戶專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豐邦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 吳清國 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見及並陸續與「吳佳怡」、「開戶專員」聯繫後,「吳佳怡」、「開戶專員」即對之佯稱:可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但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吳清國陷於錯誤,與「開戶專員」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地點。嗣王司睿即於不詳時間,依「趙豐邦」指示至高雄市某公園拿取置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之袋子,另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源昌」印章1顆,並前往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為「王源昌」,照片為王司睿本人)1張,及不實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後,接續於112年6月30日16時15分許、112年7月7日12時42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區葫蘆墩文化中心與吳清國會面,王司睿到場後即向吳清國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表明由「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吳清國而行使之,吳清國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33萬元交付與王司睿,足生損害於吳清國、「王源昌」及「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王司睿取得款項後,再依魏呈安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試衣間內,由魏呈安前往將款項取出並上繳,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清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司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966號卷第247至255頁、第317至32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8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吳清國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966號卷第65至71頁),並有吳清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年籍對照表、吳清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福恩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7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王源昌)、福恩投資網頁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26009010號鑑定書「(略)送鑑指紋照片分別檢出 方彥翊 、王司睿指紋)、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葫蘆墩文化中心)面交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百貨及周邊道路112年6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3966號卷第73至87頁、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7頁、第147至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在收訖章欄、承辦人欄,分別有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簽署「王源昌」之署押或「王源昌」之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王源昌」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魏呈安、「吳佳怡」、「開戶專員」、「趙豐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源昌」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源昌」之簽名或印文,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於112年6月30日、7月7日,分持該等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至豐原區葫蘆墩文化中心,向告訴人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403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所使用之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印章各1顆,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收據上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源昌」之簽名或印文(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未扣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志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福恩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源昌」署押各1枚見偵3966號卷第109頁2福恩投資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源昌」署押、印文各1枚見偵3966號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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