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丞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原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雙方換票契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改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上訴人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本於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4紙交換支票(下稱交換支票)發生退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既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系爭支票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時交付交換支票予伊,資為被上訴人向伊借票之對待給付,但伊為避免被上訴人跳票而受有損害,雙方約定交換支票票期應早於系爭支票,倘若交換支票跳票,系爭支票則不予兌現。詎料,伊於民國95年4月27日提示被上訴人交換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伊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改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間為經濟上週轉所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消費借貸(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始告成立。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交換票據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業已成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簽發交換支票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提示交換支票,卻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等情,固提出交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
是縱認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況本院向付款人即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查詢系爭支票兌領情形,經該銀行員 林育緻 表示系爭支票尚未提示兌領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既未兌領系爭支票,則兩造間交換票據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即便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交換支票發生退票,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以交換支票發生退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雙方換票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兩造換票契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彩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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