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謝曉雯
       邊欣怡
       黃明
       陳惠倩
       賀文群
被   告  黃乃木
       高明忠高冠鴻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黃明和
       王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乙○○○○○○、丁○○、甲○
○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
、甲○○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蔡瑞宗 變更
為周章欽,並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丙○○、高明忠
(即高冠鴻)、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9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甲○○,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因戊○○於民國97年4月1日死亡,而其無
得承受訴訟之人,是以,原告即書狀撤回被告戊○○部分。
故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
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
先敘明。
四、被告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高明忠
騎乘機車至台南市○○區○○里○○○○○路之三益汽車
商行,適見斜對面之欣欣小吃部,有月前與其發生口角衝
突之訴外人 葉立得凌殷益 ,被告高明忠隨即將機車迴轉
至欣欣小吃部前,而訴外人葉立得見高明忠騎機車前來,
即對高明忠表示之前之事並致歉,該時被告高明忠回稱:
「打都打了,不然要怎樣」等語,訴外人葉立得因而不滿
,即向高明忠稱「不然還要怎樣?不高興就下來」,被告
高明忠遂將機車迴轉騎至三益汽車商行,並向車行內之被
告丙○○及戊○○求援,訴外人葉立得見狀亦將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向三益汽車商行前,即與被
告高明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與戊○○聽聞高明忠
之呼叫及爭執聲後,隨即自店內攜藍波刀及類似西瓜刀之
白鐵色單刃刀各一把衝出車行,訴外人葉立得即以上開自
小客車撞倒被告高明忠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被告高明忠
撞倒在地,戊○○則即時跳開,訴外人葉立得又駕駛該車
撞向戊○○,仍被戊○○閃開,嗣訴外人葉立得再度欲駕
車衝撞戊○○時,車子突然熄火,被告高明忠、丙○○、
戊○○三人因訴外人葉立得駕車衝撞之舉動而怒不可抑,
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被告高明忠持被告丙○○與戊
○○所攜出之藍波刀朝駕駛座揮砍,惟僅砍中該車門框,
而造成該車左前車門框上之刀砍痕跡(長約2公分、穿透車
頂、深達車體內部),另被告丙○○與戊○○則在旁叫罵
,並欲將訴外人葉立得拉出駕駛座,於雙方拉扯衝突中,
被告高明忠所持上開之藍波刀即掉落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
左側與車門之門縫間,隨後被告 高明忠復 另持類似西瓜刀
之單刃刀,將其上半身自駕駛座之車窗鑽入車內,持刀朝
訴外人葉立得之左腹剌入,致訴外人葉立得受有左腹壁外
側水平銳器穿刺傷(創長約7公分,傷口哆開,穿透腹壁深
入腹腔,腹腔出血約1000毫升,創徑向右向下越過體中線
抵於右後腹壁骨盆上緣,小腸腸繫膜穿刺傷約5公分,右
後腹壁穿刺傷5公分,右後腹膜腔出血,右側輸尿管切斷)
、左手臂外側表淺切削刀傷約3公分、左虎口防禦性切削
刀傷約3x3公分、左側眼角切劃刀傷向後 延仲 至耳前深1
公分、下顎表淺劃傷長約4公分、左手肘瘀傷、右腰部皮
下出血等傷。
1.嗣上開事狀發生後,被告高明忠即牽騎機車離去,戊○○
則持被告高明忠砍殺訴外人葉立得之上開單刃刀往新營方
向步行逃逸,並將該刀棄置在不詳地點。
2.訴外人葉立得遭前揭砍殺後,負傷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同日
1時30分許,行經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分駐所附近,因傷重
意識不清,無法繼續行駛而停車在路中,適為經過該處之
巡邏員警發現後,通知救護車送往台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
救治,並在葉立得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之門縫間
扣得上開被告丙○○所有之黑色藍波刀一把。而訴外人葉
立得送醫後,因腹部刀傷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6時20分
許不治死亡。
3.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更(一)
字第171號案件判決高明忠成年人與少年(指戊○○)共同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丙○○成年人與少年(指戊
○○)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在案。
(二)本件共同行為人戊○○(00年0月0日生)於95年2月8日為
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因戊○○死
亡而經鈞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尋字第4號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惟丙○○、高明忠涉嫌共同殺人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判決均有罪
,堪認戊○○確有與被告丙○○、高明忠共同殺人之犯行
,另,原告於聲請本件債務之支付命令時,即以被告丁○
○、甲○○為本件之債務人,故經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
起訴,則應認被告丁○○、甲○○於該時已為本件訴訟之
被告,該等不因戊○○死亡而有何影響。
(三)因訴外人葉立得死亡,致無法對 黃快 、黃家均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因而黃快、黃家均即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費及殯葬費,經決定共補償新
台幣(下同)482,290元,並於96年3月16日如數支付無訛
,有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6
號決定書、支付收據等為憑,是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等人求償。
(四)對被告丙○○無罪定讞無意見。並聲明:被告丙○○、高
明忠(即高冠鴻)、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9
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抗辯則以:
1.被告未殺害訴外人葉立得,並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
2.查,更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丙○○與戊○○於三益汽車
商行內聽聞高明忠之呼叫及爭執聲,隨即自店內攜帶藍波
刀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刃刀(未扣案)各一把衝出車行
…,…由高明忠持前揭丙○○與戊○○自丙○○車行內所
攜出之藍波刀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刀刀各一把,走向
葉立得所駕該車駕駛座車門旁,持上開藍波刀朝駕駛座揮
砍,惟僅砍中該車門框,造成該車左前車門框上之刀砍痕
跡…,…另丙○○與戊○○則在旁叫罵,並欲將葉立得拉
出駕駛座,於雙方拉扯衝突中,高明忠所持上開藍波刀即
掉落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之門縫間」,惟理由
欄中:
⑴引述證人凌益偵查中之證言「…高明忠聽到後,就馬上
騎機車到對面三益中古車行小鈺 檳榔小站靠三益車行的
空地上,並在三益車行前呼喊救兵,之後伊就看到車行內
一前一後走出兩人(指被丙○○及戊○○),站在高明忠旁
邊…」,更一審判決理由欄所引證人凌益偵查中之證言
,從未證稱共同被告丙○○與戊○○自三益汽車商行分持
藍波刀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刃刀衝出,則更一審判決
前開事實欄之記載,未在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明理由安在,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足構成撤銷原因,尤以事實
欄認定之兩把刀械來源究係丙○○與戊○○自三益汽車商
行攜出,或戊○○自小鈺檳榔攤下取出,關係被告供述是
否真實可採,應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準此,更一審判
決關於被告高明忠不利之認定,尚有違誤。
⑵引述證人凌益偵查中證言「…此時我就聽到葉立得重踩
油門並連續前後前進,作勢要撞高明忠,之後就開車撞倒
高明忠,高明忠機車被撞倒後將機車以支架停好,高明忠
手上並有一支長約30公分左右的金屬物,此時他們三人就
聚到葉立得駕駛座旁,雙方開始大聲爭執,伊看到高明忠
持該金屬物朝葉立得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砍殺…」。刑事
判決所引證人凌益偵查中證言從無被告手持丙○○及戊
○○自三益汽車商行攜出之藍波刀及白鐵色單刃刀各一把
,走向葉立得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亦未證稱被告高明
忠手持藍波刀朝駕駛座揮砍,更一審判決前開事實欄之認
定,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及證據安在,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從而,更一審判
決關於被告高明忠不利之認定,亦非妥適。
⑶引述證人凌益偵查中證言稱「…此時我就聽到葉立得重
踩油門並連續前後前進,作勢要撞高明忠,之後就開車撞
倒高明忠,高明忠機車被撞倒後將機車以支架停好,高明
忠手上並有一支長約30公分左右的金屬物,此時他們三人
就聚到葉立得駕駛座旁,雙方開始大聲爭執,伊看到高明
忠持該金屬物朝葉立得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砍殺…」,證
人凌益前揭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敘及事實欄所認定之被
告高明忠曾手持扣案藍波刀,並將該藍波刀掉於葉立得所
駕之自小客車。再者,事實欄認定欲將葉立得拉出駕駛座
者係丙○○與戊○○,雙方曾發生拉扯衝突,在此混亂情
境中,為何係被告高明忠所持之藍波刀會掉落在葉立得所
駕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間之縫隙?更一審判決並
未在理由欄內詳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足見刑事判決對被告高明忠不利之認定,確有
違誤而不可採。
3.再者,更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隨後高明忠復另持上開
類似西瓜刀之單刃刀,將上半身自駕駛座之車窗鑽入車內
,持刀朝葉立得之左腹刺入…」,惟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高明忠曾在藍波刀掉落後,另持類似西瓜刀之單刀刀械,
將上半身自駕駛座之車窗鑽入車內之事實,判決理由欄內
對此竟無隻字片語予以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安在,
而原判決所引述證人凌益警、偵訊證言中,復未證及被
告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對事實欄已記載之
事項未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該事實既無證
據足佐,已違證據裁判主義,難謂可採。
4.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
照。
5.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前開有瑕疵且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之
刑事判決為證據資料,不能適切舉證被告高明忠確有如何
殺害訴外人葉立得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高明忠應償還補
償費用並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抗辯則以:被告丙○○於刑事更二審判決無罪
,並無罪定讞,故不願給付賠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丁○○抗辯則以:被告兒子戊○○已經死亡,戊○○
曾告知被告其係替被告高冠鴻背黑鍋扛罪,而被告乙○○
○○○○要給戊○○80萬元,並由高明忠父親拿出80萬元
,但戊○○並無拿到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
而消滅,故為(一)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
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二)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及(三)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
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語,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
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
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又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
國家。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95年2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高
明忠騎乘機車至台南市○○區○○里○○○○○路之三益
汽車商行,適見斜對面之欣欣小吃部,有月前與其發生口
角衝突之訴外人葉立得與凌殷益,被告高明忠隨即將機車
迴轉至欣欣小吃部前,而訴外人葉立得見高明忠騎機車前
來,即對高明忠表示之前之事並致歉,該時被告高明忠回
稱:「打都打了,不然要怎樣」等語,訴外人葉立得因而
不滿,即向高明忠稱「不然還要怎樣?不高興就下來」,
被告高明忠遂將機車迴轉騎至三益汽車商行,並向車行內
之被告丙○○及戊○○求援,訴外人葉立得見狀亦將其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向三益汽車商行前,即
與被告高明忠發生口角爭執,戊○○聽聞高明忠之呼叫及
爭執聲後,隨即自店內攜藍波刀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
刃刀各一把衝出車行,訴外人葉立得即以上開自小客車撞
倒被告高明忠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被告高明忠撞倒在地
,戊○○則即時跳開,訴外人葉立得又駕駛該車撞向戊○
○,仍被戊○○閃開,嗣訴外人葉立得再度欲駕車衝撞戊
○○時,車子突然熄火,被告高明忠、戊○○三人因訴外
人葉立得駕車衝撞之舉動而怒不可抑,遂基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由被告高明忠持戊○○所攜出之藍波刀朝駕駛座揮
砍,惟僅砍中該車門框,而造成該車左前車門框上之刀砍
痕跡(長約2公分、穿透車頂、深達車體內部),另被告丙
○○與戊○○則在旁叫罵,並欲將訴外人葉立得拉出駕駛
座,於雙方拉扯衝突中,被告高明忠所持上開之藍波刀即
掉落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之門縫間,隨後被告
高明忠復另持類似西瓜刀之單刃刀,將其上半身自駕駛座
之車窗鑽入車內,持刀朝訴外人葉立得之左腹剌入,致訴
外人葉立得受有左腹壁外側水平銳器穿刺傷(創長約7公分
,傷口哆開,穿透腹壁深入腹腔,腹腔出血約1000毫升,
創徑向右向下越過體中線抵於右後腹壁骨盆上緣,小腸腸
繫膜穿刺傷約5公分,右後腹壁穿刺傷5公分,右後腹膜腔
出血,右側輸尿管切斷)、左手臂外側表淺切削刀傷約3公
分、左虎口防禦性切削刀傷約3x3公分、左側眼角切劃刀
傷向後延仲至耳前深1公分、下顎表淺劃傷長約4公分、左
手肘瘀傷、右腰部皮下出血等傷。
2.訴外人葉立得遭前揭砍殺後,負傷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同日
1時30分許,行經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分駐所附近,因傷重
意識不清,無法繼續行駛而停車在路中,適為經過該處之
巡邏員警發現後,通知救護車送往台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
救治,並在葉立得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之門縫間
扣得上開被告丙○○所有之黑色藍波刀一把。而訴外人葉
立得送醫後,因腹部刀傷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6時20分
許不治死亡高明忠成年人與少年(指戊○○)共同殺人,處
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
3.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重上更(二
)三四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補審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乙○○○○○○、訴外人戊○○(
歿)故意殺害葉立得致死,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乙○○
○○○○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法給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即得向被告行使乙○○○○○○、丁○○
、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共同行為人戊○○(00年0月0日生)於95年2月8日為
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因戊○○死
亡而經鈞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尋字第4號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惟高明忠涉嫌共同殺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均有罪,堪認
戊○○確有與被告高明忠共同殺人之犯行,
1.查,被告丁○○、甲○○為戊○○之法定代理人,而戊○
○既有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即訴外人葉立
得死亡乙情,既經認定,且原告亦已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共482,29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項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丙○○、乙○○○○○○、丁○○、甲○○
等應連帶償還該補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2.又按,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若被告丁○○、甲○○主張免責,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丁○○等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被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應明知對於他人
生命之不可侵犯,竟完全無視於法令規定或社會規範,共
同殺害訴外人葉立得,能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甲○○於平日之教養無疏懈之責任乎?
(四)因訴外人葉立得死亡,致無法對黃快、黃家均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因而黃快、黃家均即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費及殯葬費,經決定共補償
482,290元,並於96年3月16日如數支付無訛。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
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
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
所行使之請求權係因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因犯罪行為人之
侵權行為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先行補償後而依
法取得,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
李春勇 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
上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1號判決均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罪,惟被
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撤銷被告丙○○有罪部分改判無
罪,經再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
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侵權
行為,則被害人葉立得之家屬並未對被告丙○○取得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縱對被害人葉立得之家屬予以
補償,亦不應由被告丙○○負責,始為合法。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葉立得於死,而原告依法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得行使對被告乙○○○○○○、丁
○○、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丁○○、甲○○給付482,290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2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29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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