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魏松輝
被   告  魏政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素有恩怨,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即原告工作之白河納骨塔,持類似雙節
棍之工具,朝原告之頭部及背部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頂頭皮裂傷約4公分、左後背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疑腦
震盪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爰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87元。
⒉看護費:14,000元。原告由其同居配偶及兄長全日看護7
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⒊交通費:3,600元。100年5月16日受傷後,自住處往返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來回車資,共6次每次6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8,764元。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臺
南市白河區內角公墓納骨塔臨時單工,每月薪資18,780元
,逢此事故停止工作14日,是勞動能力損失為(18,780÷
30日)×14日=8,764元。
⒌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受傷至今仍偶有暈眩,因於執勤時
無端遭受攻擊,造成原告無法安穩入眠,稍有動靜即驚醒
,身心所受煎熬非金錢所能計算。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51元,及自100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現今負債累累,無經濟能力可清償。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778元;不同意給付看護費14
,000元、交通費3,600元及工作損失8,764元。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至原告工作處,持類似雙
節棍之工具,朝原告之頭部及背部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頂頭皮裂傷約4公分、左後背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疑
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
字第1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
第2902號判決影本各1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
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之傷害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
因此傷害,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茲分別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887元,
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1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7,887元部分,應可認為必要之醫療
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稱其因受傷,由原告配偶及兄長全日看護14日,每日以
2,000元計算,共14,000元云云。惟查,看護費用必須生
活因傷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從旁照料,方有支出之必要。
原告就因本件所受傷害,是否有24小時且長達14日接受看
護之必要,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憑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並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00年5
月18日來神經外科門診看診,主訴被人打傷。該次門診理
學檢查病人清醒可自行活動,看不出須聘用看護的必要」
,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9日嘉基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依其傷勢,有何聘用看
護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⒊交通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定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而於被害
以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3,6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1紙為證。然原告應舉證
證明上開支出確屬必要且與被告間之損害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觀該證明單為訴外
魏松江 自行書寫製作,其上僅泛載「載魏松輝白河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車資共6次每次600元共3,600元
」,並未記載時間,而不足證明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尚難
證明原告確實有該項支出,且上開證明單並未記載來往
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需費用,具體陳
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擔任臺南市白河區內角
公墓納骨塔臨時單工,因傷共14日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損
失為8,76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各1紙為證,
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9
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㈡表示「病人於
民國100年6月1日及6月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
,依當時就診記錄記載,患者意識清楚,腦部斷層檢查並
無顱內出血獲顱骨骨折病灶。是故,依民國100年6月1
日就診記錄,病患魏松輝於就診日當時並無聘用看護之必
要,且難謂因此外傷而致當時無法工作。」,是原告於10
0年5月16日固有受傷之事實,惟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此外,原告復未具體 陳明 並舉證證明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因本次傷害有14日不能工作
,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64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年次62年次,受傷害
時年滿38歲,尚就讀夜間部高中三年級,於白河區公所擔
任納骨塔雇員,月收入18,780元,於100年度所得為240,
48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51年次
,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已年滿48歲,高中畢業,無固定收入
,於10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3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傷害、蒙受之痛苦
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併酌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
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以
被告應賠償6,000元精神慰撫金,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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