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謝瑞
訴訟代理人 林書瑏
被 告 林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287地號土地),及同
段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5建號房屋)
之應買人,被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則抗
辯其為系爭287地號土地及系爭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故被告
就有無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基地優
先購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4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
公告之甲標,拍賣標的為:系爭287地號土地、同段30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06地號土地)及系爭5建號房屋,原告
依法聲請應買,獲本院民事執行處許可,併以系爭287地號
土地及系爭5建號房屋另有共有人為由,通知共有人即被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並行使優先承買權。又本院拍賣應買
公告記載系爭5建號房屋僅坐落於同段307地號土地,此乃
錯誤記載。依系爭5建號房屋建物平面圖之位置圖圖標示(
本院卷第32頁)及現場狀況圖所示,系爭5建號房屋實際坐
落於系爭306地號土地及同段307地號土地上,故系爭5建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拍賣應買公告均為錯誤記載。
㈡承上,系爭5建號房屋若由被告優先承買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將造成系爭5建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306地號土地上,
形成房地異主之情形,而使原告無法充分使用所應買之系爭
306地號土地,故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與現行法預防房地異主
之規定意旨相牴觸;又系爭287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但
因其未經徵收且未形成既成道路,原告無法使用及通行。故
系爭287地號土地若由被告優先承買,將使原告應買之系爭
306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形成袋地,則原告須另訴請求袋
地通行權,徒增訟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
之1,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為系爭287地號土地及系爭5建號房屋之
共有人,並依共有關係主張優先購買權。系爭287地號土地
乃都市○○道路,並不影響系爭30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益,
系爭房屋乃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同段307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
306地號土地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48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買公告之甲標,拍賣標的為系爭2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系爭3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5建號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287地號
土地及系爭5建號房屋共有人為被告為由,通知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被告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50481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訂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
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
以剝奪(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
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
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
之訴,而被告辯以其為系爭287地號土地及系爭5建號房屋
之共有人,系爭5建號房屋坐落於同段307地號土地而非系
爭306地號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
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核閱兩造所提出之系爭287
、306、307地號土地及系爭5建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可認被告確係為系爭287地號土地及5建號房屋
之共有人,且系爭5建號房屋係坐落於同段307地號土地上
,並經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優
先承買拍賣標的甲標中之系爭287地號土地及5建號房屋,
依法即屬有據。原告以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與現行法預防房地
異主之規定意旨相牴觸,主張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云云
,尚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而無可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5建號房屋實際坐落於系爭306地號土地及
同段307地號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拍賣應買公告均為錯
誤記載,若由被告優先承買取得應有部分全部,將造成系爭
5建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306地號土地上,形成房地異主
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481號強制執
行事件,其拍賣公告甲標附表備註欄第5點已載明「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部分不得拒絕
購買或承受」(本院卷第58頁),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5建
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306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真,拍定人
即原告既就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以外之部分,不得拒絕購買
或承受,則此占用情形即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之訴可得救濟;況此亦無甚礙被告為系爭287地號土地
及5建號房屋之共有人地位,被告仍得依法主張優先承買系
爭房地。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事實既屬不
能舉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87地號土地及系爭5
建號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