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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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順里 相對人 林厝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厝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順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厝仔之監護人。
指定 林當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順里之母親即相對人林厝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嫉妒妄想之症狀,曾就醫治療,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1月7日屏安醫字第(102)043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之配偶林當徹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順里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林當徹、其他子女 林順調林讌綾林調春林柏男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林順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順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林順里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林當徹係相對人之配偶,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爰併指定林當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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