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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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張德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1鄰29號(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彰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尚未構成累犯要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見同樣租屋而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田心26號之 江健平 ,於99年10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後,江健平所有、車籍編號06KDC0323號之紅色電動車即無人使用,而鑰匙仍插在上開電動車電門上,竟於99年11月3日或4日之某時,於前揭租屋處,未經江健平之同意或授權,且不顧同樣租屋於該處之 張應生 制止下,仍徒手以鑰匙啟動前開電動車後而竊取之,並將前揭電動車轉交不知情之友人 劉宏宗 使用。嗣因前揭電動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勝利路口許久未曾移動,遭民眾舉報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健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健平、證人張應生於警詢中之陳稱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邱耀瑋 101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個人及產品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