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其配偶 周趙淑紋 未能當選里長,係因其所居住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綠野香坡社區」之清潔工甲○○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所致,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起誹謗告訴外(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嗣機報復,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乘甲○○獨自在該社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二號地下室停車場資源回收室工作,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室內,對甲○○聲稱「我太太沒選上里長都是你害的」等語,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左胸表皮性損傷三處,分別為二X五公分、二X三公分、二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傷害罪部分: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凌晨四時許在家中睡覺,並未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自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所受之傷,應係告訴人自殘之傷勢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均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係在家中睡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第三頁反面之警訊筆錄及第十五頁正面之偵查筆錄),嗣經檢察官傳訊該社區住戶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之員警丙○○證稱於當日之凌晨二時二十五分曾見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被告又辯稱:每天凌晨二時許為安全起見,......,我巡視完就回家(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問: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你有沒有下去地下室?)沒有,我都在睡覺」「(問:當天或前一天,你何時睡覺?)我在六月十日晚上十點,我就睡了,睡到隔天十一日早上六點起床,因為六點半,我要送小孩子上學,我十幾年來都是這樣。」(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究竟有無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一節,因其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於當日凌晨曾目睹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被告當庭即翻異前詞,並供述每日凌晨二時許會前往巡視,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為真?即有疑問?
(二)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員警丙○○證稱:「(法官問:請你查明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的值班表,你可否告知你當天到六月十一日凌晨值日的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我是下午四點到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點的勤務。」「(法官問: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點執行完勤務之後,你個人行蹤可否說明?)我就回到,你能否確認到底是在六月十一日凌晨或是在六月十二日的凌晨?)我很確定是在六月十一日的凌晨,是在六月十一日的凌晨二點二十分左右。」「(法官問:六月十一日你是於六月十一日凌晨四點才下勤務,但是你為何是在六月十一日的凌晨二點二十分看到被告?)因為當時檢察官傳訊我的時候,是請我帶六月十一日的值班表到署說明,我六月十一日的值班表是記載六月十一日到六月十二日的值班情形,而六月十二日我是在凌晨二點鐘下勤務,所以我才說凌晨二點多看到乙○○,而根據我現在回想起來,我看到乙○○應該就是在六月十一日凌晨四點以後。」「(法官問:你看到甲○○與乙○○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點與你在地下室看到乙○○是否在同一天?)他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沒有親眼目睹,但是我來上班的時候,我跟同事閒聊的時候,同事告訴我因為這件事情來做筆錄的事情,我有跟同事講說我在凌晨有在地下室看到乙○○。」「(法官問:你有沒有辦法確認你在地下室看到乙○○與你同事告訴你他們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在同一天?)應該不是同一天。」「(法官問:你在地下室看到乙○○跟你聽同事說他們發生衝突,你是先看到乙○○還是先聽到同事講乙○○的事情?)我是先在地下室看到乙○○,才聽到同事講說他們發生衝突的事情,這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之影本附卷可參,依證人丙○○所為證述及前開卷附之書證,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伊之時間、地點相符,復徵之,被告對其是否於當日凌晨進入地下室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等情,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一節,信而有徵。(三)又據證人即該里之里長亦係住戶丁○○於偵查中證稱:甲○○係社區之清潔工,每日清晨四、五時即起來工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安祥路一四五巷口,甲○○告訴我被打,我要他去驗傷報警,他有掀衣服給我看,胸部紅紅的,說他胸部被打,當日下午二時、三時許,我有陪甲○○去報警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曾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社區碰到里長,並告知遭周代書(指被告)毆打,里長要我報警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雙城診所驗傷,確受有左胸表皮性損傷三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五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指陳當日胸部遭被告毆打成傷,確屬有據。(四)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進入告訴人位在地下室停車場之工作場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丙○○證述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之影本附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應係畏罪情虛之詞,而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指陳甚詳,復有證人丁○○證述可稽,且有驗傷診斷證明附卷可參,被告所辯,殊無足採。至被告提出自殘之驗傷診斷證明,推斷告訴人之傷勢,亦係自殘造成,顯無所據,而被告之配偶周趙淑紋雖證稱我比較敏感,所以被告如果起床,我應該會知道等語,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認其配偶周趙淑紋未能當選里長,係因其所居住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綠野香坡社區」之清潔工即告訴人甲○○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所致,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起誹謗告訴外(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嗣機報復,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乘告訴人獨自在該社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二號地下室停車場資源回收室工作,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室內,對告訴人聲稱「我太太沒選上里長都是你害的」等語,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表皮性損傷三處,分別為二X五公分、二X三公分、二X三公分之傷害(傷害罪部分詳見前述)。乙○○竟又以「如果去報警,就要你全家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屬不實,仍不可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所提之證據不實,即認被告犯罪,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以為定罪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證人丙○○、丁○○證述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等情,而證人丙○○與丁○○亦未當場聽聞被告為前揭恐嚇之犯行,是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言行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亦無法逕採告訴人所言認為真實,自難以斷言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行,抑或斷定被害人是否因此而有「心生畏懼」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因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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