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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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小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保力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孔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47號被告孔小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那瑪夏區卡努瓦里秀嶺12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小華於民國101年6月6日17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某工地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竹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孔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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