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21號被告陳瑞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仁於民國101年6月5日20時44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途經該路段37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瑞仁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