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9號、100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文彥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3日11時許,趁 黃清睿 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8弄3號社區車道出入口鐵門未關之際,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徒手竊取黃清睿所有之水電消防器材白鐵開關箱,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至新北市石碇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供己花用;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19日10時35分許,在 包春麗 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里大崙腳7之1號之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包春麗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前之鋁製器材1批(共約5至6支裁剪過之鋁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新北市石碇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4、5百元供己花用。嗣經黃清睿、包春麗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9339號偵卷第3至6、38至39頁,第9726號偵卷第3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反面);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清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見第9339號偵卷第7至9、38至39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9339號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第9339號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包春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見第9726號偵卷第7至10、39至40頁),以及目擊證人 林慶隆 證述之情節(見第9726號偵卷第11至13、4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包春麗、證人林慶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9726號偵卷第14至15頁),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第9726號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100年4月3日行竊當天,其係至被害人黃清睿居住之社區找友人「 阿強 」,見該社區地下室置有消防器材,始臨時起意行竊云云(見第9339號偵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所謂「阿強」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另其所稱「阿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經查申設地址為被告之上開住處,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堪認其辯稱案發當日係至被害人黃清睿住處社區訪友,而臨時起意行竊云云,顯不實在,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日確係為行竊而進入被害人黃清睿住處社區地下室(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誤載被告係「利用進入黃清睿所住社區找友人而無人之際」行竊,以及該次竊盜日期誤載為「100年4月4日」部分,均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38、41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故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消防工作,與父母共同生活,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