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昀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肆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4包(驗餘淨重1點01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林昀政於民國(下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時十分許,在臺中○○○區○○街○○○巷口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A4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A4包(驗餘淨重1點0105公克)無訛,有有該院一○一年九月五日草療鑑字第一○一○八○○三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MD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