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輔佐人陳悅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8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文雄」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陳文雄為滿八十歲之人,」;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應向公庫(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三萬元入上開指定之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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