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補充:「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某時刻,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1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7月、3年2月、7月、3年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5日確定,已於民國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檢察官曾淑婷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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