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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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不思警惕自我行為,見到他人遺失行動電話,不將電話送還給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取回遺失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等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陳寶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58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249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林前曾經:(1)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判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4)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於84年2月20日入監服刑,至85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87年2月10日。詎其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犯罪:(5)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6)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86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判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9)於同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述(6)至(9)所示四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陳寶林上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7月又23日,其於90年6月18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所犯上述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裁定就上開
(1)、(2)、(4)、(6)、(7)所示之宣告刑各予減刑,並就前開(1)、(2)、(4)所示減得之刑與上揭(3)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就前開(6)、(7)所示減得之刑與上開(8)、(9)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述(5)部分則不予減刑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陳寶林於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寶林經釋放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陳寶林嗣併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3504號案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經易服勞役並接續與前開案件一併執行,甫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7之1號地下1樓卡通尼樂園,見 蘇素珍 不慎將其所持用之G-PLUS牌白色行動電話機1支遺失於其座位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機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寶林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素珍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G-PLUS牌白色行動電話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穆尚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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