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丙○○原名 龍松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事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龍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氏公司)
與被告簽訂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增建工程承
攬合約書,承攬系爭房屋增建、裝潢工程,被告迄仍積欠龍
氏公司工程款32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嗣原告於本院9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變更原告為丙○○(,並援引原提出
之證據資料,主張係丙○○與被告簽訂座落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系爭房屋增建、
裝潢工程,被告迄仍積欠其工程款32萬元,未為給付,爰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
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6頁
),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及95年1月19日先
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裝
潢工程事宜,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466,300元(
起訴狀誤載為1,465,000元),按工程進度支付。嗣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部分需由被告配合辦理之工程,例如:網路及
第四台有線電視之設置,因被告遲不配合辦理,致系爭工程
進度延宕,而無法如期完工,且因系爭工程係屬未經許可之
違建工程,高雄市政府建設管理局亦三度勸阻原告勿予施工
,原告乃自95年2月10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詎被告仍
遲不出面解決相關事宜,原告在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之情
況下,遂於95年3月2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因原
告於95年2月10日停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施作,
被告應給付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0計算之工程款1,318,770
元,加計原告已送達工地現場之材料貨款41,230元,總計應
給付原告1,36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40,00
0元,被告仍積欠320,000元之工程款項,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遲延,未依約定進
度施作,且品質存有瑕疵,加以原告無預警停工,造成被告
之損失,嗣雖經被告於95年2月25日函請原告復工,惟均未
獲置理,不得已乃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提出核
銷憑證與被告進行結算,且應歸還溢領部分之工程款,但原
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亦未歸還溢領工程款,詎原告竟
起訴主張被告應再支付其工程款,實不盡合理,且原告亦應
就其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施作乙節,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
程款為140萬元;復於95年1月19日簽訂系爭房屋追加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追加部分工程款為66,300元,總計系爭工
程總價款為1,466,3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4萬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及第149頁)。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書
,均屬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增建工程(見
本院卷第148頁)。
㈢原告於95年2月10日停止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施作(見本院
卷第149頁)。
㈣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於95年3月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49
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當事人即承攬人究為
原告或龍氏公司?㈡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0日停工前是否已
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施作?並交付總價為41,230元之材
料至工地現場?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即承攬人究為原告或龍氏公司?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5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4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固
記載立約人甲方為被告甲○○,乙方則繕打為「龍勝房屋修
建工程公司(下稱龍勝公司)」,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上乙方
「龍勝公司」欄位並未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而係由非龍勝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龍松桂」(更名為丙○○)簽立其
個人姓名,並書寫其身份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見本
院卷第28頁),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佐
以原告亦自承:伊係以個人身份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以及嗣後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亦係由原告
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達成勞資爭議協議,亦有該協議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系爭工承合約之承攬人確應
為原告個人無訛。
⒊嗣兩造於95年1月19日簽訂之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承攬契約
書,雖亦記載立約人甲方為被告甲○○,乙方則繕打為「龍
勝公司」,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上乙方「龍勝公司」欄位並未
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而係蓋用「龍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印章,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簽立其姓名等情,固有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惟參以原告自承:伊係以
個人身份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亦陳
稱:伊當初係看報紙廣告與原告本人聯繫洽談房屋承攬合約
,直至本件起訴後,始知道有龍氏公司,當初伊並不知道原
告在系爭契約書上係蓋用龍氏公司印章,後來伊亦係與原告
個人達成勞資爭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嗣後
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確係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
達成勞資爭議協議,亦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頁),則倘原告並非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豈有同意
與其個人達成協調,且又豈有從未聽聞過「龍氏公司」之理
?況系爭追加工程,乃係前述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追加,衡
諸常情,既屬原承攬工程之追加,契約當事人雙方理當與原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相同,鮮有易人之理。綜此,堪認系爭追
加工程之承攬人亦為原告個人。
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承攬人確為原告個人
,已至明確。
㈡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0日停工前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
90之施作?並交付總價為41,230元之材料至工地現場?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例,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施作,並已交付送達
41,230元之材料云云,固據其提出收費進度表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101至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上開收費進度表下方固記載「總工程款1,465,300,已送達
材料費41,230(未付)、已支付1,040,000,已完成工程90
%1,318,770(進度),1,465,300×90%=1,318,770(進度
)1,318,770-1,040,000=278,770(未付)278,770+41,230
=320,000(申請支付工程款)」,然此乃係原告自行書立
計算者,尚難憑以為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0之施作
,及已交付41,230元之材料之認定依據。
②原告雖自行於估價單上:⑴1樓品名「增建後面1至5樓4.
7坪」、「RC灌漿12分鋼筋水泥」、「地基三尺鋼筋水泥」
、「化糞池重作冷熱水管修繕」、「1樓房間後門窗各1組
」、「地下室通風口」、「側面開一道門」、「電梯鐵架拆
除1至4樓」等項目註記「完工」,「後房間地面地磚」項
目註記「貨已送到」;⑵於2樓品名「2樓增建部分RC灌漿
鋼筋水泥」、「鋁窗1組3R×4R」、「房間插座3個」、「
門片換新(不含電銧)」項目註記「完工」,「電視、網路
、電燈」項目註記「電線未穿」,「地面磁磚」項目註記「
貨已送到」,「2樓前後隔4個房間」、「輕隔間含漆」項
目註記「完工未油漆」,「房間電燈、插座2個、電視線至
走廊上方」、「網路線房間至走廊上方」、「各間房間獨立
電錶(電錶不含)」項目註記「完工電線未穿」;⑶於3樓
品名「後方和2樓相同增建」、「RC灌漿鋁窗1組」項目註
記「完工」,「門片換新」項目註記「貨送到未裝」,「電
燈、插座2個」、「電視、網路各1」、「電燈各1、獨立
錶位,不含電表」、「插座各間2個」、「電視網路各1至
天花板走廊上方」項目註記「電線未穿」,「前後隔4個房
間輕隔間」項目註記「完工未油漆」,「各獨立門」項目註
記「門未裝」;⑷於4樓品名「4樓後方增建和2、3樓相
同」、「RC灌漿鋼筋水泥」、「鋁窗1組」、「前面隔4間
房間」、「各獨立門輕隔間」、「地面PUC板拆除(原有大
理石)」等項目註記「完工」,「電燈1組」、「電視網路
各1」、「電燈1位、插座2個」等項目註記「未穿電線」
;⑸於5樓品名「5樓增建和2、3、4相同」、「RC灌漿
鋼筋水泥」、「前面外牆四週鐵皮更新」、「屋頂補強」、
「鋁窗更新」、「樓梯間拆除」、「預留冷熱排水管」等項
目註記「完工」,「房間電燈開關各1組」註記「電線未穿
」,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百分之90及交付41,230元之材
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然上開施作、交貨情
形既為其個人所片面註記,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③況證人即後續承攬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乙○○司到庭
證述:伊進入現場時,系爭房屋1至5樓之基本結構即水泥
已經完成,但屋內之細項包含粗胚均尚未完成,僅1樓之房
間1間含冷熱水管已完成,其他樓層之房間及冷熱水管則尚
未完成,且伊未並見到化糞池,上開估價單上所載電梯、鐵
架拆除係指何工程,伊亦不清楚,伊無法確認上開估價單上
所載「完工」係指施作至何種程度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網路、電話及電視工程之承
包商 何昇哲 亦結證:伊進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水電工程
尚未完成,當時系爭房屋1至5樓主體確實已經完成,上開
估價單中第1張(即1樓部分)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是否已經
完成,伊不清楚,因該估價單所載項目部分係屬隱藏式,故
伊並不清楚;第2張(即2樓部分)估價單所載房間插座確
有完成,其他項目伊則沒有注意;第3張(即3樓部分)估
價單所載灌漿項目,伊確定已完成,伊所謂之完成係指主體
已蓋好,另在2樓後方確有鋁門窗1個已完成,輕隔間亦已
完成;第4張(即4樓部分)估價單所載增建及灌漿部分、
鋁門窗、隔4間房間及獨立輕隔間亦均已完成,地面當時有
鋪設PUC板;第5張(即5樓部分)估價單所載第1、2
項之增建及鋼筋水泥部分亦已完成,其餘項目伊則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則依證人乙○○、何昇哲
前揭證詞,亦無從認原告所為其已完成如其於估價單上所註
記之各該工程進度之主張係屬真實。
⒊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即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
之90之施作,並已交付送達41,230元之材料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