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7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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