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高明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5,315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