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高明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5,315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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