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0000000
E,8WLO兼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駿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債權所取得之內容有重大爭議,相對人是利用法院非訟事件審查程序取得債權額不實之執行名義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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