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基昌
黃金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基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金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基昌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基昌、黃金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金水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許基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1副(32顆),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被告許基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金水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基昌、黃金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基昌、黃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基昌、黃金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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