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星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星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邱雅琳 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於民國100年11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二路口之「85℃」咖啡店內,貸予邱雅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10日利息為11
000元,借期每10天1期,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5000元,邱雅琳實得8萬5000元。邱雅琳並需簽立借款2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20萬元本票各1張,另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予林星佐供作為擔保;嗣邱雅琳於101年3月間還款
5萬元本金後,林星佐改以每10日5500元收取利息,迨於10
1年8月間,降為每10日4000元,同年9月11日起再提高至每10日5000元之利息。林星佐以此方式,向邱雅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已有25萬2000元。嗣因邱雅琳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而於101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林星佐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二路口向邱雅琳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星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渣打銀行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借據、本票各1紙、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告訴人邱雅琳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該次借款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應受相當之非難,並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被害人邱雅琳借款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均係被害人邱雅琳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邱雅琳之郵政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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