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3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被告鍾明錦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5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餐宴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明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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