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41號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釜和明原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0,902,130.19元【計算方式:(美金7,982,816元×匯率32.162=256,743,328.19元)+384,158,802元=640,902,13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7,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