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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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 陳盈都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 林訂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即原高雄縣○○鄉○○○○路北向南逆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62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莊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鳳林四路而亦行經系爭地點,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對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肘及右膝擦傷、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1年以下,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3,840元、醫療費用8,145元;且因有受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17,820元,並因就診而另受有交通費用14,4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不堪,乃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2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爭執曾發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145元,惟否認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如其所述,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已支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6,00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若干?是否均屬必要?㈢原告是否有增加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數額若干?㈣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數額若干?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8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鳳山向林園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莊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鳳林四路而亦行經系爭地點,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除經被告不予爭執外,復有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下稱警卷)。又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經警訊問時,已自承其當時係沿鳳林四路逆向行駛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頁背面);復觀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發生事故之系爭地點,其行駛之順向方向,應係由林園向鳳山方向,佐以原告當時係由莊敬路右轉鳳林四路而朝鳳山方向行駛,此同參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足證之,則由系爭事故之碰撞地點,以及兩造係對撞等情,堪認當時被告應確係由鳳林四路逆向行駛,而行經系爭地點時,又疏未注意是否前方有車輛將順向而來,方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既係逆向行駛,復未隨時注意前方有無順向車輛駛來而致生本件系爭事故,進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當時原告闖紅燈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
業據原告予以否認,又被告就此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係陳述:肇事當時該處之號誌是紅燈;其是因為肇事地點的前一條巷子沒有紅綠燈,才會騎往肇事地點停等紅燈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被告既自認其行進之北往南方向於肇事當時係紅燈,並係於前往系爭地點停等紅燈,則原告行進之方向即應係綠燈,是在被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再觀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於鄰近於鳳林四路與莊敬路之路口,由當時原告係由莊敬路右轉鳳林四路順向行駛,實無可能在轉彎時預見於順向行駛之際忽有被告竟逆向行駛而來,而無防備之可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認原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㈣另參以被告因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在被告無法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即非可採。
(二)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若干?是否均屬必要等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因他人過失致發生車禍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應予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14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與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惟查,原告關於醫療費之請求,依原告所陳,需包括放射科及復健科之治療,其中放射科之治療係用於治療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舒緩疼痛之用,又因車禍壓迫至神經,故同時需進行神經及骨科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包括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且國軍高雄總醫院亦回函稱可藉由手術或復健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
9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54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不足採信,惟原告所需之治療費用,客觀上亦應僅限於骨科、神經科、放射科、復健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方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單據中,有關心臟、泌尿、耳鼻之就診部分,與系爭事故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再查:
㈠觀原告就上開科別所提出之就診單據有瑞生醫院門診單據
3紙,共計支出815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先至瑞生醫院求診,此有瑞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亦確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診,以及其後請領必要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應予以准許。
㈡又原告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
單據部分:經核原告於98年9月23日至98年12月25日之就診資料部分,其中98年9月24日神經科部分自費及部分負擔270元、同年9月25日骨科自費及部分負擔270元(本院卷第47頁)、98年10月5日一般科別及放射科合計自費自費290元、同年10月9日神經科自費及部分負擔310元,以及同年10月26日骨科自費及部分負擔合計310元(見本院卷第48頁)、98年10月27日神經科自費及部分負擔實繳60元、同年月30日骨科自費30元、98年11月2日骨科自費及部分負擔合計290元、同年月3日放射自費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98年11月5日神經科自費及部分負擔合計270元、98年11月9日骨科自費及部分負擔合計350元、98年11月17日復健科自費及部分負擔270元、同年月20日骨科自費及部分負擔合計270元(見本院卷第50頁)、98年11月20日復健科自費50元、同年月25日復健科自費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98年11月27日骨科及復健科合計自費370元、同年12月8日神經科自費及部分負擔合計
270元(見本院卷第52頁)、98年12月14日骨科自費及部分負擔350元、98年12月14日復健科自費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98年12月18日骨科自費及部分負擔350元以及同年月25日受科自費及部分負擔合計27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合計為5250元,應予准許。至於98年9月24日心臟科就診支出270元、98年9月24日耳鼻科支出310元、98年11月25日耳鼻科以及肝膽科各支出270元、98年12月
8日兒童科別支出80元、98年12月18日心臟科支出270元、98年12月18日泌尿科支出270元、98年12月22日泌尿科支出290元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另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1次
,支出33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明泰骨科外科診所門診1次,支出25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杏和醫院門診
1次,支出14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黃鼎文 骨科診所門診3次,共支出5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之部分,亦同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又經核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亦多為骨科之相關就診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220元,應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285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是否有增加交通費支出之必要,以及如有必要,數額若干等部分:
㈠同前所述,原告如確因受有傷害而有求診之必要,則應支
出之往來交通費,自應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需坐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4,400元,並提出之收據及車資證明單欲實其說。惟依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9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990005492號函所示:原告因車禍造成右足、右膝及兩腕挫傷;左手大拇指扳機指(2至3年),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下背痛數年)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建議復健或手術治療,但病人未手術不需看護;下背痛非因車禍造成,但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故無法確定減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據此可見,原告左手大拇指扳機指與第5腰椎椎弓解離致下背部痛,應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之手腳功能既皆屬正常,又佐以原告既年未滿30歲(原告為西元0000年出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卷第1頁),系爭事故所導致之主要傷勢並非嚴重,客觀上當不致影響其正常步行、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之能力,應認在大眾運輸較為便利之高雄市,原告得以短暫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前往就醫,尚無以乘坐計程車代替之必要,況依其主張自其住家至最近之福成國小公車站,步行僅需12分鐘(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益證原告實無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之必要。又依原告所陳,其如搭乘公車前往醫療機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交通費需支付二段公車票(見本院卷第115-11
6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則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如因系爭傷害而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來回共48元之計算標準,方稱合理。
㈡依原告所主張,其既係請求於98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5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時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惟本院既認上揭部分醫療應非屬系爭傷害治療之範圍,則在計算必要車資時,自應扣除非屬系爭傷害治療之交通費。依前所述,98年9月24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心臟科之部分,雖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惟原告同日亦曾求診於用於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放射科,則98年9月24日該日之車資,應予准許,而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8日、98年12月18日之狀況,亦均同,故應僅扣除98年12月22日原告單純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泌尿科之車資。則原告於98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而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19次,每次48元,合計為91
2元。又原告所請求98年11月21日至杏和醫院之部分,因杏和醫院係位於原高雄縣鳳山市○○○路,有此杏和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在當時原高雄縣大眾運輸系統較為不便利之情形下,此部分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應可允許,故該日計程車費用合計240元,亦應准許,故原告可得請求必要之車資,合計應為11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數額若干等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第5腰椎椎板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住院期間無能力走動,出院後仍需靠輪椅代步將近半年,此期間依賴其母親看護1個月,故以勞工最低工資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7,820元云云,並提出其母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在被告予以否認此部分費用有所必要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母親確有看護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其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又經查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所示,可能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第5腰椎椎弓解離(即骨折)致下背部痛,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因原告未手術不需看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並非必要,且非系爭事故所致,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部分:原告主張其之前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惟於當兵時發生此車禍,因受此傷而退伍,退伍後至今已超過一年無業,經醫療復健後雖已能走動,但仍不宜負重,以勞工最低工資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3,840元云云。惟查如同前述,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所示,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實係因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即骨折)所致下背部痛,而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不宜負重之結果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前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因受此傷而退伍,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11月6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36,560元強制險醫療與看護費用之理賠,其中醫療費用為560元,而看護費用則為36,000元,此有有國泰公司100年1月24日(100)法字第F00-12號函檢附車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與賠款明細表、原告提出之其郵局帳簿影本、國泰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又原告既同意此部分金額可用於扣除被告應給付之醫療、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開原告本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285元以及往來必要之交通費用1152元,合計8437元,經扣除後原告即無餘額可供請求。
(七)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等部分:
㈠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由其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外,且其第4、5腰椎椎間盤亦有突出之現象,而有復健或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客觀上堪認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害,已致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其因身體受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亦無業,名下亦無財產,領政府失業補助金每月4,000元(上開等情業為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為申請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與原告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逆向行駛,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本件過失情節等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原告當時應負載其配偶乙節,因與本件車禍發生兩造之責任歸屬無涉,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重新到現場測量,經本院斟酌後,亦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依被告之請求予以調查,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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