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使用至九十二年一二月四日止,共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未清償,屢經催繳,迄未繳納,為此依據兩造所訂行動電話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件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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