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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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姚麗琳 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約定期限十五年,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再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約定期限十年,共分一百二十期,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上項借款被告等僅分別繳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各乙件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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