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丁○○及丙○○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