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屆期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並對於執票人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上開利息,即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