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狀意旨略以︰其接獲本院上開案號之強制執行命令,係被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 邱詠福 間因車禍產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無關,且兩造間,既無金錢往來亦互不相識。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們買下這家公司之前這些事情就發生了,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我們接下這間公司,但這件事發生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以我們不應對於該件車禍肇事負責。我們是新接手這間公司,對這件事完全不知道,我們的財產不應該被被告查扣,被告應該找原來的肇事者才對」等語,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三)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四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係邱詠福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本件原告僅係苗連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該公司本身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是否改以苗連貨運有限公司為原告,原告則表示不要等語,經本院筆錄在卷,是本件起訴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