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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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國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豐(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易科罰金繳交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9萬元後,又行緩刑,原裁定命抗告人再繳交4個月罰金,然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住院開刀,實無再有多餘金錢可以繳交4個月罰金,抗告人願意繳交3至4萬元於國庫,請再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生活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5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繳交4個月罰金,實有過重云云,然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之刑期4月,係指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至抗告人已執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既已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不會對抗告人重複執行,當不至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執此抗告,洵屬誤會,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稱繳交6萬元又行緩刑部分,經查應係指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曾於107年11月19日受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宣告確定,而於108年5月16日所執行之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部分,該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依審理結果,為抗告人附表編號2之有罪裁判,然抗告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自不生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問題,是原審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重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國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7日│107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453號│撤緩偵字第35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108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426號│第773號│││├────┼────────┼────────┼────────┤││判決│108年5月30日│108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108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426號│第773號│││├────┼────────┼────────┼────────┤││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27號(│執字第1633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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