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被告 江連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登記印鑑章乙枚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股東會於101年11月18日選任董、監事後,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4年11月17日屆滿,卻未再改選董、監事。
為改選董、監事之必要,原告公司股東 杜明德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1月4日以臺中逢甲郵局0004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被告置若罔聞,是杜明德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2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5260號函(下稱系爭函)許可後,並訂於106年1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當天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共有4人,代表股數共計350股,出席率約為58.33%。嗣出席股東依原告章程選任董事3人,分別為 江玉春 、杜明德、 杜宗軒 ,並選任 杜宗穎 為監察人。嗣召開董事會,選任江玉春為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就任後,為辦理原告公司相關事宜,實有使用原告公司印鑑印之必要(下稱系爭印鑑章)。惟被告先於105年9月14日向主管機關虛偽辦理原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之印鑑遺失、變更報備,又遲未交出現今之系爭印鑑章予新任董事長江玉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0年間股東及股份之登記分別為被告江連增(父)150股、杜明德(二女婿)150股、江玉春(二女兒)150股、 賴素 (母)120股、 江秀滿 (四女)10股、 江月雲 (三女)10股、 江淑貞 (長女,改名 江聖鑫 )10股,合計6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被告江連增有意將部分股份贈與 江承叡 (長子),詎杜明德、江玉春,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文書,將被告江連增股份僅保留50股,而將其中80股贈與給江承叡,其中20股轉讓給其子即杜宗穎。又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三人在100年間仍各持有原告公司10股之股份,但杜明德、江玉春竟意圖不法所有,未經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同意,無任何代價,擅自將各10股(合計30股)分別偽造文書,並將其中15股登記在江玉春名下15股(即江玉春原為150股,偽造後為165股),其餘15股則登記在其子即杜宗軒名下15股。上開侵占股份、侵害股東權之事實,江連增、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業已提起返還股份訴訟,現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由於江玉春係以偽造文書不當方式,侵占致變動增加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股份,其等3人股份既屬偽造,並已進入法院訴訟,則江玉春依據偽造變動之股份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違法,股東江連增、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復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訴訟,現在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中。因此被告不承認江玉春為原告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請求之印章被告業已遺失,無處找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民事判例可參。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江春玉為其公司新任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被告在本件訴訟中雖以前詞爭執江春玉之法定代理權,惟被告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告訴杜明德、江玉春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而被告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又被告江連增、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請求杜明德、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返還本件股份等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江連增、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之請求確定;另賴素、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則經賴素、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對無訛。是被告抗辯江玉春係依據偽造變動之股份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違法決議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云云,不足採信。堪認江春玉為原告新任董事長,具有原告公司合法法定代理權。
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江春玉為原告新任董事長,已如前述,被告即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占有系爭印鑑章,並無合法權源,被告雖稱系爭印鑑章已經遺失,惟未舉證其其事,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