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蔡君怡 (即 蔡聲國 之繼承人)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一○八年度抗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關於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之部分撤銷。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聲國(下稱蔡聲國)之遺產為限,在新臺幣(下同)6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茲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業已判決命聲請人應於繼承蔡聲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90萬元本息,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匯款97萬9,397元至相對人之帳戶而清償完畢;其餘部分亦因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屬情事變更。則本件假扣押原因即因聲請人清償完畢及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而消滅,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之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蔡君泰蔡君俐 依系爭確定判決尚應連帶負擔相對人所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中13%,相對人就此部分仍未受償,如現准予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3日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以繼承蔡聲國之遺產為限,在6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判命聲請人與蔡君泰、蔡君俐應於繼承蔡聲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90萬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雖有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含系爭確定判決之更正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又聲請人業於109年10月7日匯款97萬9,397元至相對人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由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僅表示其就本案訴訟之部分訴訟費用額未予受償,待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就此受償後,即會撤回假扣押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予給付之金額為全部清償,係屬有據。再相對人本案訴訟之其餘請求(即逾90萬元本息以外部分),又經系爭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判命聲請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13%,而該訴訟費用額尚未經核定,相對人亦未就此以為受償,而對其權益有損云云;惟查,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至訴訟費用係因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須就此支出費用成本,故待判決確定後,會依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核定確認兩造最終所應分擔之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規定參照),是二者之性質與目的均屬有別,相對人縱認其就訴訟費用額之分擔部分尚未核定受償,此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程序所應處理之範疇,尚無礙本件之認定,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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